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 |
发布日期:08-11-06 14:18:19 作者: 新闻来源: 新闻点击: |
第十一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大会对某些规定的修改 大会可以修改第二条(1)项和(2)项的定义,以及第三条(一)款(C)项、第九条(一)款(C)项和(D)项、第九条(四)款、第十条(一)款(A)项和第十四条。 (二)修改建议的提出和通知 (A)按照本条约修改第(一)款所述本条约某些规定的建议可以由任一缔约方或者由总干事提出。 (B)上述修改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前6个月通知各缔约方。 (C)上述修改建议不得在自本条约按第十六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前提出。 (三)需要的多数票 大会通过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修改,需要以所投票数的4/5作出。 (四)生效 (A)本条第(一)款所述对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改时3/4大会成员缔约方按照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的书面通知3个月后发生效力。对上述规定的修改经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时是缔约方或者后来成为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第十七条在上述修改生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条约的缔约方除外。 (B)在计算本款(A)项所要求的3/4这一数字时,政府间组织发出的通知只有在其任何成员国都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保障 本条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方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保留 对本条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一)协商 (A)关于对本条约的解释或者实施出现的任何问题,一缔约方可以将其提请另一缔约方注意并要求与其协商。 (B)接到协商要求的缔约方应迅速提供适当机会进行协商。 (C)进行协商的缔约各方应力图在合理期限内互相满意地解决争议。 (二)其它解决方式 如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互相满意的解决,争议各方可以同意旨在达成友好解决争议的其他办法,比如斡旋、互让、调解和仲裁。 (三)专门小组 (A)如果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争议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没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友好解决,大会根据争议的任何一方的书面请求,应召集专门小组研究该问题。除争议各方另有协议外,专门小组的成员不应从争议的任何 |
上一篇: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下一篇: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