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 |
发布日期:08-11-06 14:18:19 作者: 新闻来源: 新闻点击: |
拓朴图),只有在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符合(A)项所述的条件时,才应受到保护。 第四条 保护的法律形式 每一缔约方可自由通过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专门法律或者通过其关于版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者通过任何其它法律或者任何上述法律的结合来履行其按照本条约应负的义务。 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国民待遇 在与第三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义务不冲突的条件下,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范围内在布图设计(拓朴图)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给予下列人员与该缔约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1)是任何其它缔约方国民或在任何其它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 (2)在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单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代理人、送达地址、法院程序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国人适用的特别规定而言,任何缔约方应有不适用国民待遇的自由。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政府间组织的适用 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第(一)款中的“国民”是指该组织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第六条 保护范围 (一)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A)任何缔约方应认为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的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1)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无论是否将其结合到集成电路中,但复制不符合第三条(二)款所述原创性要求的任何部分布图设计除外。 (2)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 (B)对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的除第(A)项所述以外的其它行为,任何缔约方亦有确定其为非法的自由。 (二)不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A)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第三者为了私人的目的或者单纯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者教学的目的,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第(一)款(A)(1)项所述行为的,任何缔约方不应认为是非法行为。 (B)本款(A)项所述的第三者在评价或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第一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基础上,创作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创性条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该第三者可以在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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