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发布日期:08-11-06 14:17:04 作者: 新闻来源: 新闻点击: |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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