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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卡余额触动各方"神经"《电信法》有望"治本"
发布日期:2004-9-14 20:13:00  作者:本站记者  新闻来源:   新闻点击:

作者:罗斌 冷淑华 来源:通信产业报      争议颇多的电话卡余额问题久悬未决,从而成为电信运营“木桶”中的短板。“在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在《合同法》分则中增列电信服务合同。鉴于未来出台的《电信法》可对此做出规定,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未予确定。”社科院商法专家刘俊海,对记者坦陈。        短木板        信息产业部清算司的官员近日向《通信产业报》诉苦:“我们肯定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但是目前运营商的意见和消费者的意见差距很大,我们也只能一次次召开协调会,目前这个问题处在讨论当中,还没有定论。”     这位官员所说的问题,正是“电话卡余额”问题。这个问题的确让监管部门有些头疼。在不久前闭幕的全国政协大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方廷钰上交的提案是《关于电话卡有效期后余额处理的建议》。一周前,在北京市“消协”公布的十大不诚信行为中,电话卡余额问题被赫然形容为“霸王条款”。而更添莫名烦恼的是,在中国“消协”进行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时,电话卡余额问题再次名列其中。     最尖锐的矛盾焦点,来自201校园电话和各种IP卡搭配使用的被取消。全国政协委员方廷钰在接受《通信产业报》采访时说:“学生手上有不少的余额没有用掉,眼看着过期就要作废。”其实,用来搭配使用的绝大部分IP电话卡自身,也有过期作废的规定。     早在2000年9月25日,一次国务院新闻办记者招待会上,中国电信老总周德强即表示,将尽快解决用户反映较大的电话卡余额问题。     旧事重提是为了引证,一方面诘责颇多,一方面悬而未决,遂成为一次次协调会召开的直接原因。坊间的持续积怨,终将这个隐患压蚀成一块运营短木板。        是“债”还是“合同”?        电话卡余额的法律问题并非不辩就明,争辩来自关于电话卡的法学原理。业界曾有观点提出,电话卡的法律本质是“债”,无论债权、债务都有期限性,而设置有效期是符合“债”的期限性法学理论。     对于用户与运营商因为电话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刘俊海向记者解释到:“电话磁卡持有人(用户)与电话磁卡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用户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电信服务的接受者,有义务对其接受的电信服务支付代价;电信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按照约定提供电信服务。”     中国“消协”投诉与法律事务部陈剑对《通信产业报》说:“电话卡是一种有价证券,它不同于别的合同,首先它是预付费的,其次它是分次履行义务,分次享受权利的。合同法里对于这种格式条款,有相关的要求和规定,要求公平合理,还应有提醒对方的义务,如果存在歧异,要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这个解释回答了如何评价和保证“约定”的公正。     “发行电话磁卡的电信公司拒绝或者怠于继续如约提供电信服务,是一种违约行为,除非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电信公司违约的主观态度是否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在所不问。”刘俊海的语气十分坚定。        矛盾如何化解        据知情人士透露,在相关的协调会上运营商的解释主要有两个方面,操作成本和税收问题。“每张卡都交了税,要退卡,税收费用怎么给消费者算?”该人士对记者说。     全国政协委员方廷钰则对《通信产业报》说:“首先得允许退卡,可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另外可以适当考虑延长电话卡的有效期”。在方廷钰的提案中,已拟出两个建议:信息产业部要加强监管力度,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严查电信领域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和有失公平的行规,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国家发改委、国资委、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参与研究,早日出台电信卡有效期后的余额处理办法。     关于电信服务,监管部门实际是一直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在上月19日电信运营商座谈会上,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苏金生明确指出:“各电信公司都要高度重视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实际上,维持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公正秩序,正是监管部门的天职。刘俊海说:“与电信运营商相比,绝大多数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劣势地位,在信息获取上也处于劣势,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公开、公平,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     有关法律其实已经划定了解决的框架。《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即便是电信服务这种无名合同,也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刘俊海对记者说。刘所称其他法律,无疑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于矛盾的具体化解方式,刘俊海向《通信产业报》提供了以下三种形式:继续按照约定向电话磁卡持有人提供电信服务;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为电话磁卡持有人更换IC电话卡或者其他与原来的电话磁卡大致等值的电信服务;赔偿损失。     刘俊海说:“如果电话磁卡持有人不愿意继续接受电信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也不愿更换IC电话卡,那么电信公司应当及时向电话磁卡持有人返还电话磁卡票面金额。如果电话磁卡尚未使用,则返还磁卡票面金额,如果已经开始使用,则应扣除持卡人实际消费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刘俊海强调到:“电信公司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应当由电信公司多上‘几道菜’,由广大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做出合理选择,电信公司不得单方限制,只上‘一道菜’,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绝不仅限于以上三种形式。”        《电信法》将成最终裁判        “关于电信服务,尚未在《合同法》中将其规定为有名合同,是为了在立法技术上,为将来的《电信法》腾出空间。”刘俊海对《通信产业报》讲。     记者了解到,《电信法(草稿)》目前一共分为十四章,而用户权益保护在第六章被独立列出。在这个《电信法(草稿)》中,不仅以专章形式对电信用户权益保护做了规定,还明确了电信用户享有的权利和电信运营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确定了电信服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在服务过程中的具体关系。针对电信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该草案还进行了专门规定,为用户依法维护合法权利提供了直接依据。     据媒体报道,《电信法》有望在2005年出台。目前最大的疑问是,在《电信法》出台之前,电话卡余额问题是否有一个妥善的过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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